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限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筑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规定使用年限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人,依法对房屋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要求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七条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公共场所房屋建筑(包括商业、餐饮业、服务业、文娱体育业等公共用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自其房屋投入使用起每5年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确保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建筑结构发生变形、断裂、位移或者房屋基础下沉的; (二)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建筑结构受到破坏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事故等使房屋建筑结构破坏,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九条在房屋密集区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者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础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房屋产权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其他有效证 件; (三)有关房屋的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1 5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己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修。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或装修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墙体、梁、板、柱;
(二)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三)在建成房屋下增建地下室; (四)在住宅用房中开设经营性浴池、工场等,或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它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房屋装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装修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房屋的建筑结构竣工图等有关技术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审查: (一)在承重墙上新开洞口,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二)拆改房屋共用设施或共用部位; (三)明显增加楼面荷载; (四)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五)改变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特殊、复杂的装修项目,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之申请人,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日。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装修工程质量和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施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房屋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的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原有房屋建筑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房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房屋装修中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方案安全审查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执意作假鉴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屋白蚁防治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房屋白蚁防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同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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